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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川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0年3月5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5月7日、9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分别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培鹅村中铁五局贵开铁路工程工地、乌当区水田镇水定路培鹅村梯子坎处的水田村至定扒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乌当区新场乡王坝村和平组公路工程工地,盗走钢板三块、破碎锤两把。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40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某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询问后,既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应认定为自首;2.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3.本案中,张某只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培鹅村中铁五局贵开铁路工程工地,趁无人之机,将中铁五局贵开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块钢板盗走(规格为:10mmX1.5mmX1.5mm)。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2451元。2、2011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定路培鹅村梯子坎处水田村至定扒村公路工程项目部,趁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韩威牌60挖掘机上的一把破碎锤盗走。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4000元。3、2011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王坝村和平组公路工程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一台锐猛牌T3型挖掘机上的一把破碎锤盗走。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69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三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34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鉴(2012)0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同伙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共犯论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为从犯,成立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审 判 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某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