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被告自2010年回家照顾孩子、侍奉公婆,做好了妻子的本分,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也不肯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徐某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就读小学五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之后,双方曾一起在嘉兴打工直至2010年。之后徐某回到家里照顾孩子,马某甲继续在外打工,马某甲每年也回家探望。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前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进信任,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