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哲人。委托代理人:代琳。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起诉称:东田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项目”委托江南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设计费的计算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现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东田公司应当在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的设计费。可东田公司拖欠原告434173.25元的设计费,经江南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江南公司的设计费434173.25元;2.被告东田公司支付原告江南公司违约金75220.5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暂计693天,每天万分之二点五)。原告江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总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设计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3.验收资料两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东田公司未答辩。原告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东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江南公司(设计人)与东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余政挂出(2007)38号地块项目工程设计,排屋建筑面积为53000m2,费率为45×95%元/m2,估算设计费226.575万元,其他建筑面积为350000m2,费率为25×95%元/m2,估算设计费705.375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合计350000m2。设计费估算合计931.95万元。第一次付费10%即定金93.195万元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在方案、扩初通过一周内支付20%即186.39万元。第三次付费在施工图完成一月内支付55%即512.573万元。第四次付费在竣工验收一月内支付10%即93.195万元。第五次付费在交付使用一月内支付剩余5%即46.597万元。面积按实计算。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杭州市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本工程自2010年6月30日开工,至2013年9月26日竣工,经初验确认:1.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杭州市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建筑定位总平面图确认,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57477.4m2。东田公司共计向江南公司支付设计费9099490元。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东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江南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为东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现江南公司主张其完成设计的排屋面积按54925平方米计算,因江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设计的排屋建筑面积为54925平方米,故本院对江南公司主张的该面积不予确认,本院按江南公司与东田公司约定的排屋面积5300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设计费应为2265750元。其余面积为304477.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设计费应为7231338.25元。由此,东田公司应支付江南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949708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99490元,东田公司尚应支付江南公司设计费397598.25元。关于江南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397598.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起算)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68784.5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7598.2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另行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江南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975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金额397598.2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68784.5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金额397598.2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