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欧阳自修与彭小明、杨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自修,彭小明,杨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欧阳自修,男。被告彭小明,男。被告杨剑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欧阳自修诉被告彭小明、杨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自修、被告彭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欧阳自修诉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在鄱阳镇洪迈大道杨帆水泥店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彭小明停放在公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赣号车与该车超载的钢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号系被告杨剑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未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60天×119元/天=7140元。2、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630元。被告彭小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自己撞到。医疗费由我支出。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原告欧阳自修驾驶一辆二轮电瓶车在鄱阳镇洪迈大道杨帆水泥店门口路段行驶时。遇彭小明停放在公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赣号车。原告欧阳自修与赣号车超长装载钢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欧阳自修与被告彭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阳自修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彭小明支付。伤情经诊断,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2015年10月31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欧阳自修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赣号车登记车主为杨剑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欧阳自修为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书,赣号车行驶证,被告彭小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阳自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小明、杨剑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欧阳自修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60天×78元/天=4680元。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定30天×87.8元/天=2634元。诉请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3天×30元/天=39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酌定5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彭小明、杨剑勇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自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304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自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半收取158元,被告彭小明同意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