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段俊彦与赵彩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俊彦,赵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80-2号申请执行人段俊彦,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彩虹,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137500元、利息11236.3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37元、承担执行费2156元,合计152529.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彩虹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彩虹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一套,并冻结该房屋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赵彩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彩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彩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