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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淑平与吴永乔、郑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平,吴永乔,郑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淑平。委托代理人:叶晴、黄健英,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吴永乔,;(惠州农业学校对面)。第二被告:郑冰琴。原告刘淑平诉被告吴永乔、郑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2014年清明节前还清,但被告一并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一写下《借款承诺书》,一承诺先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68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并约定,被告一逾期还款,原告可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返还了2万元本金,仍有本金66万元未向原告返还,且被告一自2015年1月l日��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欠付利息约为2万元。另,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66万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至判决清还日止,从判决清还日起至实际清还日止按双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万元)。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永乔、郑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在2014年的清明节前还清该笔借款,但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后于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并承诺先偿还2万元本金,并支付给了原告,而剩余借款68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月息为3分,之后第一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66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第一被告吴永乔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账号:47×××41)、中国工商银行仲恺高新区龙峰支行(账号:62×××03)、中国工商银行仲恺高新区中堂支行(6222022008004412061)、中国工商银行惠州中山东支行(账号:62×××86)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上述账户内存款不足人民币68万元,则查封两被告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共联路18号合兴坊家园E栋2层02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41849号,建筑面积115.5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查封了原告刘淑平、案外人王佩瑞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D3栋颂竹阁10层02房(证号:C5992361号,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吴永乔、第二被告郑冰琴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永乔、第二被告郑冰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淑平偿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吴永乔、郑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