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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株洲市鑫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鑫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株洲市鑫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仁,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春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献国,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鑫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何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强公司、何献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康强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强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163836.14元的钢材,被告康强公司验货入库,并于当月25号签收原告因上述供货而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之后,被告康强公司仅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3836.14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73836.14元。然在此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何献国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被告康强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还结欠原告剩余货款90000元。基于此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计算,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强公司、何献国均未予答辩。原告鑫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被告康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何献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业产品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事实;3、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已向被告发货、发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及被告确认上述情况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供货金额的发票以确认货款金额为163836.14元的事实;5、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康强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73836.14元货款及还结欠原告90000元货款的事实;6、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献国自愿向原告承诺愿意将被告康强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于2014年11月2日前一次性清偿于原告的事实;7、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康强公司还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强公司、何献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原告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康强公司双方在株洲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强公司(即合同中的需方,下同)向原告鑫盛公司(即合同中的供方,下同)购买钢材,约定单价为3670元/吨,交易数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同时,合同对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前)、质量验收、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等关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清偿原告的货款,则需按2%/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康强公司供送了钢材,被告康强公司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明代表公司予以了验收确认。同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康强公司供送了钢材44.642吨,货款金额总计为163836.14元。为此,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康强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总计为163836.14元的销货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康强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结清货款,而是仅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836.1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康强公司催款。于此情形之下,被告康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小明的姐夫暨被告何献国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于2014年11月2日前将被告康强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经计算应为14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何献国并未依诺于2014年11月2日前将前述结欠的14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康强公司也只是仅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总计5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康强公司催要货款及要求被告何献国依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果。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康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鑫盛公司依约向被告供送了符合约定的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康强公司却未能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献国在被告康强公司未能依约将结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之时,自愿向原告承诺,愿意将被告康强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于2014年11月2日前一次性清偿于原告,其该承诺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该承诺行为亦并不免除被告康强公司担负的对原告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被告何献国应依承诺与被告康强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然被告何献国在被告康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时,亦未能履行其承诺,其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日计算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应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市鑫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计算,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株洲康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献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