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善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易善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玉堂巷6号。法定代表人花燕鸣,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易善银,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易善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雨田物业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易善银给付物业费3013.60元、公共能耗费541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易善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务协议》,由原告雨田物业公司为被告易善银居住的阳光家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溧水县(区)物价局批文,阳光家苑小区普通住宅收费标准为0.50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公共水电费单独列帐,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由使用人合理分摊。被告易善银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1平方米,未交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008.07元。原告雨田物业公司承认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对其要求的物业费予以一定的扣减,扣减比例酌定为20%。原告雨田物业公司主张代缴公共能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善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06.4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易善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