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庆与被告王建国、李金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庆,王建国,李金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郭建庆,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建国,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李金圳,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建庆与被告王建国、李金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李金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庆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建国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李金圳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间,原告急需资金即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金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李金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建国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郭建庆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李金圳作担保,并由被告王建国、李金圳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担保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原告于2014年7月间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建庆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郭建庆借款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李金圳作担保,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郭建庆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建国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金圳为被告王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国、李金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庆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金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国、李金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