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莉莉与翁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莉,翁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赵莉莉,被告翁夏。原告赵莉莉与被告翁夏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莉诉称:2015年2月23日1时3分,未知名驾驶员驾驶属被告翁夏女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未知名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夏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044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翁夏女的住址,均未能查到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翁夏女的确切住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莉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金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