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群与万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万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唐群,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建达,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群与被告万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万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群诉称:万建康与唐群的丈夫张中棋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万建康因需要钱做生意,向当时开美容院,手里有闲钱的唐群借款150000元。唐群已现金形式将150000元交付给万建康。2013年7月,万建康因没有钱还,故再次向唐群出具借条1份,载明结欠唐群16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后万建康未按约还款,故唐群诉讼来院,要求万建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建康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万建康无需归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万建康向唐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群人民币165000元,一年归还无息。后万建康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28日,唐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唐群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针对万建康提出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唐群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如下:2011年5月,唐群丈夫张中棋的朋友万建康来向其夫妇借钱,说要用于做生意,因张中棋当时没有现钱,而唐群当时开美容院,手里有闲钱,便凑了150000元现金,于2011年7月交付给了万建康,由万建康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年归还,年息为10%。后万建康没有钱归还,到2013年7月,唐群要求万建康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万建康给了唐群30000元,算是150000元本金两年的利息,又重新写了165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是“借到”,期限约定了一年,因为这是按照10%计算了第三年的利息,一并写到了借条内,故借条上注明了无息。对此,万建康概不认可,认为其从未与唐群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是想借钱,就写了借条,“今借到”这样的表述是按照唐群的要求写的,后来不需要借钱了,也没有在意借条的事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建康向唐群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现金”,系兼有收条的含义。结合借条的表述与唐群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借款真实发生。万建康未按约向唐群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唐群要求万建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建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群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此款已由唐群预交),由万建康负担。(唐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万建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万建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云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