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某、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3日2时许,谢龙吉(已判决)与黄某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大酒店的慢摇吧内,因跳舞时发生肢体上的碰触而引发口角后互约打架,谢龙吉遂纠集被告人金某、姚某等人从慢摇吧门口追打黄某至山后村山后社里的巷道内,后谢龙吉与被告人金某、姚某等人持铁架、木棍等殴打黄某的头部、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2、2013年4月30日3时许,林志敏、洪小杰、洪少杰(均已判决)、姚某等人在龙海市海澄镇钻石大酒店KTV门口处,因说话声音影响到该酒店的保安余某、王某和赵某等人的休息,双方引发口角。余某、王某等人因此持木棍殴打林志敏、姚某,致姚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报复,林志敏纠集洪少杰、洪小杰及被告人金某等人持砍刀、铁制棒球棍、木棍等到钻石大酒店的四楼,破坏电子门后强行进入员工宿舍区,在宿舍区内踢坏多间宿舍的房门,造成价值共计人民币4709元的财物损坏。林志敏、洪少杰、洪小杰和被告人金某后找到余某、王某等人,持所携带的工具砍打余某、王某等人致伤逃离现场。当上述人员逃至钻石大酒店的停车场时,遭到江某等人的拦截,洪小杰又持刀砍伤江某致伤,后被赶至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警察制止。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姚某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是自首,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在庭审中辩解在伤害黄某一案中,其参与追打黄某、陈某甲时被打伤,没有用木棍、铁架打黄某。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3日2时许,谢龙吉与黄某在龙海市海澄镇钻石大酒店的慢摇吧内,因跳舞时发生肢体上的碰触而引发口角后互约打架,谢龙吉遂纠集林志敏和被告人金某、姚某等人从慢摇吧门口追打黄某、陈某甲至山后村山后社里的巷道内,其中被告人金某等人追打陈某甲,谢龙吉、林志敏和被告人姚某追打黄某。行为中,谢龙吉、林志敏持铁架、木棍和被告人姚某等人共同殴打黄某,致黄某受轻伤。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赔偿黄某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对被告人金某、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其与陈某甲、肖某等人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其和陈某甲在舞台上跳舞时,一个戴黑框眼镜的男子无故对其推桑,并挑衅要打架,其就离开慢摇吧回家,走到钻石酒店停车场时,七、八个男子从后面追过来,其与陈某甲往山后村的巷子跑去,其在山后村村民“田土”的家门口被追上,对方就对其殴打,其被打中左眉角处时就失去意识。经相片辨认出谢龙吉。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2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和黄某等人到钻石慢摇吧内喝酒,黄某在舞台跳舞时与一个瘦瘦戴眼镜、留长头发的男子发生冲突,被保安劝开,后其与黄某离开慢摇吧,走到钻石大酒店的桥头时,七、八个男子从后面追过来,其与黄某往对面山后村的一小巷子跑,后被追上,对方用木棍、铁架和拖把打他们,其跑开,黄某被打伤。经相片辨认出谢龙吉。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其与黄某、黄跃宗、郑聪、陈某甲等人到钻石慢摇吧内喝酒,黄某在舞台跳舞时被一名带黑框眼镜的男子和一名身材胖胖的男子推桑,保安劝开双方。后其上厕所,返回时看到那名较胖男子叫了三、四个人拿玻璃酒壶等跑出去,其见陈某甲和黄某不在场,就与郑聪跟出去,到酒店对面山后村的一巷子,听到有人喊“志敏、志敏,让他死”,之后对方有七、八名男子从该巷子跑出来,其跑进巷子发现黄某头部受伤流血倒在地上。经相片辨认出谢龙吉。4、证人蔡某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2时10分,其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的巷子有人在打架,其从窗户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有七、八名男子拿着摩托车的铁架、木棍等乱打那名男子。在打人的人离开,被打的人说他叫“进龙”(黄某的外号),其才意识到是同村的村民被打,其看到黄某的额头和头部受伤流血。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动静,就起床察看,见“建川”的家门口五、六名男子用铁架等工具群殴一个男子。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办公室里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就出去察看,见舞台上有两帮人在对峙,之后有一个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先出来打电话,接着一个身材胖胖、身穿黑绿色条纹的男子出来对那穿格子衬衫的男子说“叫人没意思”,一会儿那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就离开往停车场走,那名身材胖胖的男子和四、五名男子从慢摇吧冲出去,有的人手里拿酒店的玻璃扎壶。辨认出身穿黑绿色两条纹的身材胖胖的男子是谢龙吉。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谢龙吉在2012年9月23日在海澄镇山后村钻石大酒店的慢摇吧内因琐事与人冲突,而后引发打架。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其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黄某与谢龙吉在慢摇吧内发生纠纷,后谢龙吉说要与黄某打架,其他人就与谢龙吉一起跑出慢摇吧,其跟在后面慢慢走出慢摇吧,看到谢龙吉他们跑向山后村的一小巷,当其赶到时,谢龙吉他们搀扶着金某从小巷走出来,后金某被送医院治疗。9、同案人谢龙吉的供述,供称2012年9月23日零时许,其与林志敏、“智富”、阳鹏、康宏、金某等人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其和“智富”、阳鹏到舞台跳舞时,黄某也在舞台跳舞,双方发生推桑,后被保安劝开,各自回到自己的座位,黄某向一男子使眼色,那男子就外出打电话,黄某也走出慢摇吧,其跟出去,对黄某说“不要叫人了,算了吧”,黄某就挑衅约其打架,其回慢摇吧告诉林志敏、“智富”、阳鹏、康宏、金某,之后,“智富”、阳鹏各持酒瓶和玻璃酒杯,与他们一起跑出慢摇吧,“智富”用酒瓶砸对方,没有砸中,黄某等人就跑向山后村的小巷,他们六人就追进小巷,跑在前面的“智富”、阳鹏被对方用木棍打到,他们就回击,后对方只剩下黄某,他们将黄某打倒在一汽车旁。在打架时,只顾与黄某打架,没注意其他人如何打黄某,当要离开小巷,其见金某倒在地上,就与其他人一起将金某扶出小巷。10、同案人林志敏的供述,供称2012年9月23日零时许,其与谢龙吉、“智富”、阳鹏、康宏、金某等人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谢龙吉和“智富”、阳鹏到舞台跳舞时与人发生纠纷,谢龙吉叫他们参与打架,其在山后村的一小巷参与殴打黄某。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监控视频资料,证实钻石酒店慢摇吧内案发当时的过程。13、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法)字(2012)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头部二处钝器创口9.0cm,面部一处创口长3.7cm,伤情构成轻伤。1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6月4日自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15、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12年11月6日,谢龙吉赔偿黄某3.5万元。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与黄某达成协议,赔偿黄某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对被告人金某、姚某予以谅解。1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9月23日零时许,其与林志敏、智富”、谢龙吉、“张鸿”、金某等人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期间,谢龙吉在舞台跳舞时与黄某发生纠纷,被保安劝开,谢龙吉回到座位说了此事,就走出慢摇吧,一会儿,谢龙吉返回时对他们说他与人打架,叫他们帮忙。他们六人就走出慢摇吧,在门口见到黄某等三人,黄某他们三人就往外跑,进入山后村的一小巷,只有黄某和另一男子,黄某持木棍打“张鸿”,谢龙吉夺过黄某持的木棍,并按倒黄某,他们就殴打黄某,其也过去打黄某,林志敏、智富”、金某对付另一男子,那男子跑开。在欲离开该小巷时,谢龙吉用铁架打黄某,后他们才一同离开。18、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9月23日零时许,其与林志敏、“林致富”、谢龙吉、“张鸿”、姚某等人在钻石慢摇吧内喝酒,期间,谢龙吉在舞台跳舞时与黄某发生纠纷,被保安劝开,谢龙吉回到座位说了此事就走出慢摇吧,一会儿,谢龙吉又返回座位说他与人打架,叫他们帮忙。他们就一起冲出慢摇吧追黄某,在进入一小巷时,他们追上,黄某及另一男子均持木棍,谢龙吉、“张鸿”和姚某与黄某打架,其与林志敏、“林致富”与另一男子打架,其被那男子打伤,后那名男子跑掉,林志敏就跑到谢龙吉打架的地方,后“林致富”扶着他走到谢龙吉与黄某打架的地方,见黄某被打倒在地。关于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用木棍、铁架打黄某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谢龙吉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金某等人欲共同殴打黄某、陈某甲等人,行为中,被告人金某等人与陈某甲打架,谢龙吉和被告人姚某等同案人与黄某打架,致黄某受轻伤。被告人金某主观上与谢龙吉人有共同伤害对方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参与打架,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有用木棍、铁架殴打黄某,但被告人金某与谢龙吉等人有协同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综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中与其他直接伤害被害人黄某的同案人相区别,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2013年4月30日3时许,林志敏、洪小杰、洪少杰(均已判决)和姚某等人在龙海市海澄镇钻石大酒店KTV门口处,因说话声音影响到该酒店的保安余某、王某和赵某等人休息,引发双方口角。余某、王某等人因此持木棍殴打林志敏、姚某,致姚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报复,林志敏纠集并带洪少杰、洪小杰和洪彬辉、洪英杰、张小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金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铁制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到钻石大酒店的四楼,破坏电子门后强行进入员工宿舍区,在寻找余某、王某时踢坏多间宿舍的房门,造成价值共计人民币4709元的财物损失,并持所携带工具共同殴打余某、王某,致余某、王某受轻伤后逃离现场,在钻石大酒店的停车场时,遭到该酒店保安江某等人的拦截,洪小杰又持刀砍打江某,致江某受轻微伤,后被赶至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的警察制服。另查明,同案人林志敏、洪小杰、洪少杰分别共同赔偿王某38538元、赔偿余某经济损失45065.94元、赔偿江某26190.8元。同案人洪彬辉赔偿王某、余某、江某共50000元,同案人洪英杰赔偿王某、余某、江某共30000元、同案人张小龙赔偿王某、余某、江某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余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洪某、彭某、寇某、赵某、陈某丙、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同案人林志敏、洪小杰、洪少杰、洪彬辉、洪英杰、张小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钻石酒店的监控录像的视频资料;龙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纠纷被纠集持械参与殴打他人,共同致三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姚某因琐事受纠集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亲属和被告人姚某能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参与故意伤害王某、余某一案中,因被害人王某、余某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金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来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姚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但被告人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