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东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东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瞿阳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东发。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东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及被上诉人蔡东发的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中铁电气化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铁电气化局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湘桂线柳南段电气化改造工程来宾站至黎塘站开挖光缆沟、光电缆敷设、回填及过道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4月16日段国松通过中间人丁強介绍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汤玉明认识,之后汤玉明以个人名义为甲方(汤玉明的直接领导是原告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信根生)与段国松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汤玉明安排的工作按质按量完成后,按段国松的工资表结算工人工资,工资再由段国松向工人发放。2014年5月6日被告蔡东发经段国松招揽在工地从事通信沟开挖工作,受段国松的领导(管理)。因工资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支持工资248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支持工资248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汤玉明与被告蔡东发的工地代表段国松签订的协议,规定汤玉明安排的工作按质按量完成后,才按段国松的工资表结算工人工资,工资再由段国松向工人发放。因此被告蔡东发月工资为3600元,汤玉明是知晓的。依此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仲裁委支持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480元这一请求,对此应予以釆纳。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48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未经仲裁委仲裁,不予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48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600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资248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蔡东发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尚欠工资24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段国松与汤玉明签订有《协议书》是客观事实,但由于汤玉明是在上诉人副经理信根生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对于汤玉明与段国松签订协议的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应视为对该《协议书》的默认,属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蔡东发经过了段国松的招聘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从事实上看,蔡东发提供的劳务是上诉人所承包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段国松是自然人又无相应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聘行为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包括支付工资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额,经过了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召开的结算协调会证实,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对工资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等事项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并由用工主体单位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