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354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