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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宏超与王立民、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超,王立民,王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魏宏超,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兴玲,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立民,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康,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人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魏宏超因与被告王立民、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王立民、被告王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超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民达成协议,由原告为王立民开办的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煤矸石和煤渣,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5100元,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51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民、王康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经营的公司运送不合格的煤矸石及煤渣原料,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时,双方达成过协议,原告默认运送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不再向被告主张该货款,且一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找被告要过钱。魏宏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矸石及煤渣的事实。被告王立民、王康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运送的煤矸石及煤渣质量完好,现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王立民、王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十张。证明使用原告运送的煤矸石及煤渣生产出来的成品砖有质量问题。3、2015年2月7日陈利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使用原告运送的煤矸石及煤渣生产出来的成品砖出售给陈利平,陈利平以砖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魏宏超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砖是原告运送的煤矸石及煤渣生产出来的,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债务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的来源,具体日期、场地、所记载成品砖的生产批次等相关信息均未作出合理说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王立民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基于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所欠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做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立民是灵璧县恒丰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立民(甲方)与原告魏宏超(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所经营公司全年使用的内燃、外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民运送煤矸石及煤渣。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由被告王康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魏宏超煤矸石款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2014.10.23日。被告王康、王立民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王康的印章。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原材料质量有问题拒绝偿还。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51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魏宏超与被告王立民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宏超依据约定向被告王立民供应煤矸石及煤渣,被告王立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民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民主张原告运送的煤矸石及煤渣质量有问题,应将造成的损失从该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也未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康承担共同偿还欠款义务,因协议系原告魏宏超与被告王立民签订,王康虽在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印章,但王康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双方之前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逾期付款所受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宏超欠款人民币145100元。二、驳回原告魏宏超对王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宏超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王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