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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詹玉峰与赵成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龙,詹玉峰,范爱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龙,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玉峰,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第三人范爱平,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上诉人赵成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詹玉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购买豪沃牌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101702325z)的经营权。2014年12月8日,该车司机因处理韩全弟的交通事故将该车开到韩全弟经营的砂河预制厂院内。2015年3月8日,该车司机准备营运开车时,发现车辆不翼而飞,报警后,查得下落。2015年3月2日,第三人即韩全弟的妻子用该车及其他财产以抵债方式偿还其夫韩全弟生前向被告的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22日,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车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2)2015年3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因欠赵成龙贷款壹拾伍万元,院内车辆(砂河预制厂院内)及机械设备均归赵成龙所有,一次性解决,立字为约,永不返(回)悔,还贷人范爱平,收贷人赵成龙,证明人郭亮,2015年3月2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正义的车辆系原告2013年3月6日从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故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权、经营权,第三人因对该车无所有权,故与被告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车一辆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赵成龙归还原告詹玉峰豪沃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07101702325z)。该车已经本院扣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赵成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诉争车辆系韩全弟所有,第三人由完全的处分权;上诉人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系善意取得,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玉峰提供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证明诉争车辆为自己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成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对该车辆所有权的取得系善意取得,但第三人范爱平在一审中辩称诉争车辆不是韩全弟所有,而是上诉人强迫其签订转让协议。此外,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购车合同、发票、行车证或者车辆登记进行确认,但范爱平在转让诉争车辆时,无任何权属证明证明该车属韩全弟所有,甚至没有车辆钥匙,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上诉人赵成龙撬开车窗并开走的行为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所有权人并非韩全弟,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赵成龙未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属无权占有,詹玉峰有权追回该车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