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营口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彭某,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皇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赵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升水镇洛阳村*组**号。被执行人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彭某与营口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某于2015年8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某称,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审理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其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并非其一人,要求撤销(2012)皇执字第1601异2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以(2010)东陵执字第69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为凭。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4日以(2012)皇执字第1601异2号追加异议人赵某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7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追加异议人赵某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而异议人提供的(2010)东陵执字第69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不能作为异议人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