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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中英与雷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英,雷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51号原告:吴中英,女。被告:雷岩,女。委托代理人:程淑宝,系被告雷岩丈夫。原告吴中英与被告雷岩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吴中英与被告雷岩及其婆婆候合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原告实施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1、脑震荡(轻度),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49.08元。2015年9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给予被告雷岩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雷岩将原告吴中英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票据520元,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63元,未有提供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49.08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住院12天,误工费66.58元×12天=798.96元,护理费101.6×12=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合计272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中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727.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