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与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王中瑛,刘如军,河北省青县马厂乡砖瓦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董辉,系该处处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307辅线北侧。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芳,系单位职工。被告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凤华,系镇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中瑛。第三人刘如军。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青县马厂乡砖瓦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树亮,系该厂厂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马厂检查站东侧。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第三人王中瑛、刘如军、河北省青县马厂乡砖瓦厂(以下简称“马厂砖瓦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邹芳,被告马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长松,第三人刘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培璞,第三人马厂砖瓦厂委托代理人刘震均已到庭,第三人王中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原告所属的青县主线收费站位于马厂镇,为解决该站生活区及广场排水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协商签订了“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收费站生活区及收费广场就近向路东侧池塘排水,排水期限不限。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在原告排水坑塘填垫土方,至11月中旬将原排水口堵塞;原告曾将排水口挖开,但被告再次将排水口堵死。原告收费站只能用抽水机通过地龙(塑料管带)将生活用水往未填平池塘部分排水,但被告又几次将地龙割断,阻止排水,态度非常恶劣。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现只能应急通过大功率抽水机向北排往唐官屯服务区,人力、物力消耗大。2015年3月31日一场小雨致使原告收费站积水严重,收费站地下通道被淹,地下通道内现金传输通道和电缆受损,造成该收费站多个收费亭内照明和收费设备用电短路、现金传输节点设备和多个监控摄像头烧毁,同时,因积水造成的设备故障,导致多个收费车道不能正常开启,收费广场严重堵车,造成了巨大不良社会影响。如果不能及时解决排水问题,雨季将至,整个青县主线收费站随时可能陷入瘫痪,目前,该收费站及过往车辆、人员均置身于巨大安全隐患中。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为原、被告通过协商签署的有效协议,被告应依法依该协议履行义务,确保原告收费站正常排水,但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显然已构成违约!另外,为解决此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和交涉,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保证原告收费站生活区及收费广场能向路东侧池塘正常排水;二、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排水相关填垫坑塘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截止2015年5月14日为23476.24元,以后继续计算直到恢复正常排水);三、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该数额变更为51960.16元,以后会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增加,直至恢复正常排水。被告马厂镇政府辩称,一、马厂镇政府是代理青县马厂乡砖瓦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马厂乡砖瓦厂承担;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坑塘填垫土方及隔断水管都不是马厂镇政府所为,诉状中提及的这一点不属实;三、马厂镇政府和砖厂允许原告向坑塘排水是对原告的无偿帮助,是学雷锋的行为,学雷锋是没有保证责任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马厂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中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刘如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一、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第三人狭义的指拥有坑塘使用权的河北省青县马厂乡砖瓦厂以及刘如军和青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青民初字第1811号案件的原告人等;2、原告承建收费站应当有设计方案和环评报告,原告应当将该部分方案及报告向法庭陈述,来证实其当初承建时是否有对生活污水的处理,同时有利于法庭甄别其是否按照设计、环评等要求进行施工,否则其生活污水的排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也构成原告企图用所谓合法的协议形式掩盖其非法排污的目的;3、被告对于原、被告间协议所指向的坑塘没有处分权利,因该坑塘的使用权属于河北省青县马厂乡砖瓦厂。二、基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协议或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厂砖瓦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一、马厂镇人民政府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所签订的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是马厂镇政府代理马厂砖瓦厂所签订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马厂砖瓦厂与第三人王中瑛所签订的坑塘租赁协议是基于马厂砖瓦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三、对于原告的诉求是物权法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协商解决;四、对于原告所诉损失马厂砖瓦厂不存在过错,因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河北省京沪高速公路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与被告马厂镇政府签订《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解决青县主线广场及收费站生活区排水问题,马厂镇政府允许原告收费站生活区及收费广场就近向路东侧池塘排水,排水期限不限。青县主线收费站路东侧池塘的使用权人为马厂砖瓦厂。事后,马厂砖瓦厂对马厂镇政府签订的《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马厂砖瓦厂与王中瑛签订《坑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砖厂西北侧,京沪、津沧高速收费站北侧与天津静海县唐官屯镇王善政村连接处南侧的坑塘租赁给王中瑛使用,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9日,王中瑛将租赁的坑塘转租给刘如军,双方签订《坑塘转租协议》一份,并由后者承担前者与马厂砖瓦厂之间签订的《坑塘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马厂砖瓦厂对《坑塘转租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同意。以上事实由《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书》一份、《坑塘租赁协议》一份、《坑塘转租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马厂镇政府之间签订的《青县主线收费站排水协议书》中排水坑塘的处分权人为第三人马厂砖瓦厂,被告马厂镇政府本无处分权,但马厂砖瓦厂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原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与第三人马厂砖瓦厂,故原告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的责任主体应为马厂砖瓦厂。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追究本案被告马厂镇政府的相应责任,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要求被告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保证原告收费站生活区及收费广场能向路东侧池塘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要求被告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排水的填垫坑塘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泊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