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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志会与陈铁林、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陈铁林,陈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李志会,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彩霞,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志会诉被告陈铁林、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会诉称,被告陈铁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彩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需资金,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铁林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陈彩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铁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彩霞庭审答辩称,确实有这笔借款,被告本人亦确实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其并非为本案中的被告陈铁林担保,因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李志军要借,李志军与被告陈铁林系合伙关系,而李志军与原告李志会系兄弟关系,当时李志军说如果由他向李志会借钱,李志会不会出借给他,所以让以被告陈铁林的名义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李志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彩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月利率1.5%,同时证明被告陈彩霞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彩霞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陈彩霞的签名系由其本人形成,被告陈铁林的签名也是陈铁林本人书写。但被告陈彩霞实际是为李志军提供担保。被告陈彩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李志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志军与被告陈铁林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款实际是用于赤峰市恒铭日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志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书内容是案外人李志军与被告陈铁林约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铁林向原告李志会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1.5%,被告陈彩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铁林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陈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会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陈彩霞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会与被告陈铁林之间的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铁林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彩霞在借款当时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彩霞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据此,被告陈彩霞提供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彩霞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陈铁林追偿。被告陈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会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彩霞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彩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铁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铁林、陈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