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蔡素楼、赵海峰等与朱亚彬、张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朱亚彬,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蔡素楼。原告赵海峰。原告赵海东。被告朱亚彬。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原告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诉被告朱亚彬、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赵海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20时47分,被告朱亚彬驾驶冀J×××××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线任丘市石门桥付家村村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志新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志新及车上乘坐的陈霞、刘长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亚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霞及刘长春无责任。赵志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后赵志新于2015年2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被告朱亚彬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张小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三原告带来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89822.81元,其中任丘法医医院6864.60元;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15898.16元;解放军306医院166006.7元;容城县人民医院221.65元;容城县中医医院83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1+5+44),按100元/天计算,50×100=5000元];三、营养费347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9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5年2月19日,共计347天,按100元/天计算,347×100==34700元。四、护理费7264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9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5年2月19日,共计347天,按两人护理,每人3000元/月计算,即3000元/月÷30天×347天×2人=69400元,另外雇护工支付3240元。五、误工费46266元,4000元/月÷30天×347天=46266元。六、丧葬费21266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即42532元÷2=21266元。七、死亡赔偿金由154734元变更为173162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17年=154734元。(鉴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统计,其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变更为10186元,故赵志新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即10186元/年×17年=17316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鉴定费800元。十、交通费2000元。十一、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三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即10×100×3=3000元。十二、车损5960元。十三、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22952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153665.97元;第四项至第十一项3691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181393.8元。第十二项、第十三项6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2982元。即共计要求被告赔偿460041.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朱亚彬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购买张小峰的车辆,朱亚彬为该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亚彬承担,与被告张小峰无关;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付原告赵海峰(赵志新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认定赵志新与被告为同等责任。法医医院、华北石油总医院部分药物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306医院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三个医院治疗中均已产生护理费,不应再主张其他的护理费用;病历取证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容城县中医院2014年9月18日门诊票据、容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5日门诊票据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华北石油总医院2014年4月2日病历取证费、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2014年5月8日文件复印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不能证实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4日古贤村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其不为出具该内容的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赵志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证明等予以佐证,且赵志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015年3月19日古贤村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该证据的内容以赵志新家属的口吻出具,不为村委会口吻出具,书写内容不正式。营业执照不具有证据三性,其登记日期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深圳天津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没有关于其工资扣发的具体情况,且护理人月工资已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现实的工资金额与其出具的证明金额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也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劳动合同不具有证据三性,该劳动合同的签定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恰恰能说明护理人赵海东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为2015年形成,且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5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多处存在矛盾点,不能形成整体的证据链条。委托协议书不具有证据三性。北京富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护工证明的资质和条件,且开票日期与赵志新治疗日期不相吻合,不具有证据三性。车损鉴定不具有证据三性,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主张其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以及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鉴定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承担与原告本人住院、出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小峰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于2013年3月1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朱亚彬,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亚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朱亚彬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47分,被告朱亚彬驾驶冀J×××××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线任丘市石门桥付家村村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赵志新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志新及车上乘坐的陈霞、刘长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亚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霞及刘长春无责任。赵志新受伤后,先后在任丘法医医院、华北石油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189822.81元(其中由被告朱亚彬垫付10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开放性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失血性休克、右额血肿伴裂伤、左额多发划伤、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颈脊髓损伤。2014年10月16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志新之伤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2月19日,赵志新死亡。另案伤者陈霞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84589.3元。另查明,被告朱亚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大型专项作业车系于2013年3月1日从被告张小峰处购得,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小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蔡素楼系赵志新之妻,原告赵海峰系赵志新长子,原告赵海东系赵志新次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亚彬驾驶证、被告张小峰行驶证、保险单、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医疗费票据、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容城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华北石油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深圳士瑞克东南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工费票据、北京阜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朱亚彬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志新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朱亚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志新及乘车人陈霞、刘长春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朱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霞、刘长春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亚彬认为本次事故其与赵志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既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亚彬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亚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一、伤者赵志新发生医疗费189822.81元(任丘法医医院6864.60元+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15898.16元+解放军306医院166006.7元+容城县人民医院221.65元+容城县中医医院831.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47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9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5年2月19日共计347天×100元),标准过高,参考国家相关标准,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205元(15元/天×347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2640元(3000元/月÷30天×347天×2人+护工费3240元),护理人原告赵海峰仅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村委会不是证实个人工资收入的有效单位,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其因护理赵志新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据其户口性质,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2990.16元(13664元/年÷365天×347天);另一护理人原告赵海东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月收入高于3000元/月,但其仅主张3000元/月,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支持其护理费34700元(3000元/月÷30天×347天);原告主张护工费3240元,有票据及委托协议书证实,予以支持;共计支持护理费50930.16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6266元(4000元/月÷30天×347天),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赵志新月收入为4000元,但村委会不是证实个人工资收入的有效单位,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依据赵志新死亡前户口性质,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2990.16元(13664元/年÷365天×347天)。六、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和死亡赔偿金173162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17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志新死亡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赵志新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17316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7年);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亦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三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即10天×100元×3人),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共提交数额总计为681元的票据,考虑原告入、住院及在外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十、原告主张车损5960元,有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94070.1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917元(医疗费189822.81元÷两伤者医疗费之和274412.11元=0.6917,即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按69.17%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241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两伤者伤残赔偿金之和218322元=0.7931,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79.31%的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39791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36205元(原告损失397912.13元÷两伤者损失之和549546.23元=0.7241,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项下按72.41%的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61707.13元,由被告朱亚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即253194.99元;因被告朱亚彬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朱亚彬应赔偿原告243194.99元。被告张小峰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3年3月1日将该车辆出售于被告朱亚彬,被告朱亚彬系该车实际车主,且被告张小峰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赔偿数额共计37555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交通事故损失132363元;二、被告朱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交通事故损失243194.99元;三、被告张小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668元,被告朱亚彬负担4876元,原告蔡素楼、赵海峰、赵海东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坡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顺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