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负责人刘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昌国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昌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开户日期2011年1月12日,被告消费后剩本金15879.48元未还,产生利息25370.5元,滞纳金6526.41元,服务费880元。共计48656.3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我行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8656.3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基本信息明细和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现拖欠本息等合计48656.39元(算至2015年8月5日)。2、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被告李某某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消费需求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粹尊然白金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申请表,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该贷记卡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首年免年费,次年收取年费880元,免息期为25至56天,账单日为每月的17日,若超过免息期未按时还款,则从消费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若被告取现金,则每天都要缴纳利息,消费则有免息期,若被告未偿还当月账单的10%,则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贷记卡申请表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因被告经营不善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到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879.48元、利息25370.5元、滞纳金6526.41元、服务费880元,共计48656.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20万元额度的贷记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共计48656.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贷款本息等共计48656.39元。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