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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61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德明停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日久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2、2015年10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支路1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吴艳珂停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超威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李小波停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天能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3、2015年10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45号沈巷药店门口,在窃取被害人兰云博停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38元的超威电动自行车电瓶时,因被害人发现将其扭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