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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秦美娟与黄志英、秦学广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美娟,黄志英,秦学广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美娟(曾用名:秦学兰。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志英,无业。原审被告秦学广。再审申请人秦美娟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志英、原审被告秦学广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美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是缺席审理,其未到庭,故未提交重要证据。被申请人黄志英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声明书》一份,明确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共有的另一套房屋位于三里店小区十四栋4-2(房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秦学广与被申请人所有。因此,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涉案房屋系申请人所有,原判将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判归被申请人黄志英所有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秦美娟提交《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申请人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照声明书所载内容来执行,因为位于三里店小区十四栋4-2(房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房屋在出具声明书之前已经被卖了,其在出具声明书时并不知道房屋已经被出卖的事实。经再审审查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黄志英向申请人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黄志英于1985年2月与秦学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夫妻及女儿的住宿问题,向周永富购得其继承财产(房产),当时参与购买人有秦学兰(秦学广妹妹),房产购得后,因拆迁分到房产二处,因当时我户籍在农村,房产只登记在秦学广、秦学兰名字,未能登记我的名字。但我和秦学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人于1995年11月29日已与秦学兰协议分清房产,其中三里店小区十四栋4-2(52.7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秦学广及我所有。另一套分配给妹妹秦学兰所有;三里店小区十五栋5-2(65.65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双方无争议。”另查明,位于三里店小区十四栋4-2(52.7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未经黄志英同意,已于2013年被原审被告秦学广卖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声明书系被申请人黄志英单方对涉案房屋以及另一套房屋作出处分,因该房屋系被申请人黄志英与申请人秦美娟、原审被告秦学广共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申请人擅自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再者,被申请人黄志英在出具声明书之前,位于三里店小区十四栋4-2房屋已经被卖掉,该声明书所载内容实现的前提不成立,该声明书无效。因此,申请人依据该声明书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美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