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永盛、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永盛,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振,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联社溪口信用社主任,住建宁县。被告罗永盛,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高迅,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郭建清,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洪海,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余万平,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永盛、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振、被告高迅、郭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盛、洪海、余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罗永盛以经营摩托车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由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诉讼请求:1.被告罗永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还清时的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7266.44元);2.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盛、洪海、余万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希望能调解协商解决。被告郭建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该承担的会承担。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1份;3.《保证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贷款单条记录显示1份。被告高迅对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建清对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永盛、洪海、余万平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罗永盛、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罗永盛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罗永盛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罗永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证据4能够证明诉争借款欠息的情况。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永盛由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永盛未按约履行其到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永盛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被告罗永盛、高迅、郭建清、洪海、余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永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谢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燕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