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夏三娇与翁跃欣、陶晓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三娇,翁跃欣,陶晓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夏三娇。被告:翁跃欣。被告:陶晓雁,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桃源楼*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夏三娇为与翁跃欣、陶晓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三娇、陶晓雁到庭参加诉讼,翁跃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三娇起诉称:翁跃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日、5月15日向夏三娇借款10000元、20000元,口头承诺过几天便归还。后经夏三娇多次催讨,翁跃欣拒不还款。陶晓雁与翁跃欣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应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夏三娇起诉请求:判令翁跃欣、陶晓雁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夏三娇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夏三娇、翁跃欣、陶晓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份,欲证明夏三娇于2015年5月2日、5月15日分别向翁跃欣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照片8张,欲证明翁跃欣向夏三娇借款30000元,及夏三娇向翁跃欣催讨的事实;4、查看离婚历史表详情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翁跃欣、陶晓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翁跃欣未答辩,亦未举证。陶晓雁答辩称:本案没有借款凭据,仅两张汇款单及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借贷法律关系。即便本案系借款,陶晓雁对此并不知情,且其于借款发生当月已与翁跃欣,双方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夏三娇对陶晓雁的诉讼请求。陶晓雁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陶晓雁、翁跃欣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涉案借款时该二人的关系已不好,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陶晓雁、翁跃欣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翁跃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陶晓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该两笔款项未汇入陶晓雁账户,故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录音资料中一方声音来源于翁跃欣予以确认,辩称仅就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翁跃欣向夏三娇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夏三娇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夏三娇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夏三娇、陶晓雁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翁跃欣、陶晓雁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5月2日、5月15日,翁跃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夏三娇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当日夏三娇通过苍南农村信用社向翁跃欣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000元、20000元。因翁跃欣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翁跃欣向夏三娇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夏三娇主张翁跃欣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晓雁辩称本案没有借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翁跃欣未向夏三娇出具借条,但是汇款凭证、录音资料、微信照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翁跃欣与夏三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陶晓雁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发生于翁跃欣、陶晓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陶晓雁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翁跃欣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翁跃欣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陶晓雁应与翁跃欣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陶晓雁辩称涉案借款与其离婚均发生在2015年5月份,相隔时间不长,借款发生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不好,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陶晓雁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其与翁跃欣的夫妻感情已不好,而离婚时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陶晓雁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跃欣、陶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三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翁跃欣、陶晓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翁跃欣、陶晓雁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