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冯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玉梅,冯学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冯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上诉人冯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冯学凤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郭庄路口时,撞着由刘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玉梅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梅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810元,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458元。出院后刘玉梅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刘玉梅的责任田被工业用地征收且在项城市市区从事电动三轮车出租。刘玉梅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3236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也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学凤在从事驾驶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冯学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由冯学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梅住院共计15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则刘玉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二)营养费:刘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刘玉梅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刘玉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三)医疗费:刘玉梅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2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刘玉梅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刘玉梅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则刘玉梅护理费为27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残疾赔偿金:刘玉梅的伤情经委托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玉梅虽为农业户口类别,但其在项城市城区从事的电动三轮车且责任田被工业用地征收,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刘玉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刘玉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八)误工费:刘玉梅休息时限经鉴定为120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24391元/年计算,则刘玉梅误工费为24391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九)鉴定费:刘玉梅为进行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十)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损坏,其损失经鉴定为323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玉梅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801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6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5518元。超过交强险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664元、财产损失1236元,共计11900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刘玉梅。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刘玉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刘玉梅医药费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刘玉梅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801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6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刘玉梅2000元,以上共计1155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梅残疾赔偿金10664元、财产损失1236元,以上共计11900元。三,冯学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梅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刘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冯学凤承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玉梅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刘玉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显示其是项城市农村居民,一审刘玉梅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证明形式违法,没有证明效力。耕地被征收征用,应当由国土部门出具征收征用文件,刘玉梅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没有证据显示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支出均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误工费错误。事故发生时,刘玉梅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玉梅答辩称:一、刘玉梅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居民户口,村委会和办事处证明刘玉梅土地已经被征收,是城镇居民,且长期在项城市区从事三轮拉出租,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正确。二、已满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刘玉梅年满60周岁,没有退休金,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学凤答辩称:对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刘玉梅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刘玉梅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支持刘玉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