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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彭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彭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96号原告:高玉芳,女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志兴,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玉芳与被告彭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和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芳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彭志兴于2014年3月23日向高玉芳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偿还。后高玉芳多次催讨,彭志兴拒绝履行偿款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1、彭志兴立即偿还高玉芳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志兴承担。彭志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志兴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3日向高玉芳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彭志兴向高玉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玉芳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为彭志兴。后经高玉芳催讨,彭志兴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因彭志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告通知彭志兴到庭应诉,但彭志兴未能按期到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高玉芳提交身份证1份,证明高玉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玉芳提交借条1份,证明彭志兴向高玉芳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高玉芳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4、本院对彭志兴之父潘声友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无法联系彭志兴,彭志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志兴向高玉芳借款10万元,有高玉芳提交的借条为凭,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现高玉芳要求彭志兴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彭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传  广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