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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黄某丙母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由母亲郭某某抚养,被告于每月1日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享有探望权;为子女所购保险不能随便变动,不能被抵押,保费由被告支付。另,原告黄某乙庭审确认被告已替其支付学杂费等计7014元,并同意该款在其诉请抚养费中扣除。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对两原告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由母亲抚养,其于每月1日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0元,该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虽不直接抚养两原告,但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母亲应予以协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两原告诉请被告分别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即其负有分期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依据》第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原告诉请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其满十八周岁之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6年5月21日)起算,而两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明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乙现已成年,黄某丙已年满十七周岁,被告剩余抚养义务期间较短,两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分别向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各支付抚养费共计23000元(1000元/月×23个月)、42000元(1000元/月×42个月)。被告向黄某乙支付的学费440元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且黄某乙庭审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学杂费7014元,故被告还应向黄某乙支付抚养费15546元。被告抗辩其于离婚后承担黄某乙生活费、医药费等共计20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替黄某乙支付的学杂费1750元发生在黄某乙成年后,不属于黄某乙诉请的未成年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黄某乙主张不应于本案中予以扣除,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其为黄某丙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支付保费207816元,该款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赠与黄某丙的财产权益,其抗辩系抚养费无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抚养费15546元;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丙抚养费4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母亲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书中子女的安排违约在先,虐待女儿黄某乙,将黄某乙赶出家门,导致黄某乙无地方居住,黄某乙随后与其祖母一起租住在仓山区城门镇城门街X号直至2015年1月,期间花费生活费18000元,且黄某乙的母亲对黄某乙的生死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学校老师。上诉人一直抚养黄某乙至2015年1月,2015年7月还为黄某乙支付舞蹈考级费1750元,且黄某乙到市二医院看病检查的费用25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而一审错误地认为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由于上诉人的婚生子女共有一男一女,而上诉人抚养女儿到2015年1月,故被上诉人的母亲也要承担抚养儿子黄某丙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母亲首先变更了原先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黄某丙由女方抚养,黄某乙由男方抚养,故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3、因婚生女黄某乙于2014年10月年满18周岁,上诉人愿意支付婚生子黄某丙从2014年10月至年满18周岁(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被黄某乙母亲赶出家门和上诉人母亲住在一起并非实情,上诉人的母亲是上诉人的近亲属且是文盲,所谓的证明实属伪造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黄某乙也说明其多数时间住校,只是2013年9月初在祖母家住了几天。退一万步说,即使黄某乙真居住在祖母家,其祖母也是独立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该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排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上诉人外甥出具的上诉人外甥带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医院看病的2500元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的证明缺乏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另一张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乙自父母离婚后都和祖母居住在一起的证言上的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几乎都不认识,而且上述证人一审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明可能系上诉人自行伪造。同时,上述证明也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某乙已将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抚养费尽数扣除,剩余费用上诉人已经拖欠了多年理应支付。法律虽然规定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但现实中二被上诉人才上高中,无任何独立生活能力,将来许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母亲一个女人之力承担,但上诉人却费尽心思甚至不惜将八十多岁的老母亲搬上法庭,无非就为排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做法不仅违背法律更是违背道德。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后,被上诉人黄某乙被母亲赶出家门,和上诉人母亲一起生活,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事实,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其全部承担了被上诉人黄某乙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母亲离婚至2015年1月间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期间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抚养费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是将抚养费交给上诉人母亲即被上诉人黄某乙祖母,并未直接付给被上诉人黄某乙,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和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母亲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鉴于被上诉人黄某乙已成年,被上诉人黄某丙距离成年不满一年,故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了部分学杂费,在应付给黄某乙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离婚后抚养了被上诉人黄某乙,且被上诉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上诉人实际独自承担了对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抚养义务,亦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黄某丙的抚养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母亲各抚养一个孩子,其抚养黄某乙至2014年10月黄某乙成年,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母亲也要抚养黄某丙至2014年10月,其只需支付黄某丙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黄某丙成年时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小康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