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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3月因盗窃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江阴市公安局后于2015年11月27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2002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江街道、周庄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8次,共窃得电动车8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周庄光辉路和芙蓉大道交界处北侧206公交车站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电动车1辆。2、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叶波大润发(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电动车1辆。3、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西路万达广场2、3号门间的非机动车停放位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城东街道芙蓉大道南侧南菁中学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的电动车1辆。5、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周庄镇芙蓉大道与光辉路交界口宗言村公交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电动车1辆。6、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芙蓉大道东侧山观朝阳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2.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江阴市城东街道北侧许姚村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1辆。8、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江苏省靖江市欣欣家居建材广场东侧,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5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登记簿、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张某甲、赵某、顾某、张照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甲、俞某、黄某乙、方某、韩某、陈某、张某丙、杨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3辆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相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