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玉华诉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王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玉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川垣新区王府花苑。被告王兴国,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6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马场垣乡香水村五社012号。原告张玉华诉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被告王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需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的事实。被告王兴国辩称,我和原告以前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借条我写的属实,但是借条上没有时间,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写的,并且2013年6月份左右我已经还清,因为还钱的时候我跟原告都在玉树,原告说条子在民和,所以约定回民和以后再收回条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曾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借款,现在提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兴国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张玉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兴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曾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农历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借款系婚前债务,离婚时未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兴国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于婚前,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双方没有约定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归原告本人所有,因此,被告婚前借原告的款项理应予以偿还,所以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王兴国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国以该借款原、被告离婚时未提出处理和该借款已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