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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邹东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邹东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014-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邹东彬,男,汉族,住威海经区。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东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宿舍楼3单元103居住。2011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不具备使用公司宿舍楼的资格,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也不缴纳房屋使用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600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原为工厂宿舍,企业改制前将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即本案的被告长期居住,被告系合法占用该房屋,虽然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取得该房产,但原告起诉要求原企业职工腾退房屋的纠纷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应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返还房屋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