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王某,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东礁一村**号***室。被告曾某,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尖山村*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0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川BNT***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东平南路、板桥西路路口与徐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先期手术的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共计14,9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单据;(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已赔偿,故不予认可;对上述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3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5.5天为310元;3、护理费,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前述1-4项合计16,72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3,38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38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已当庭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