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焕省与刘文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文光,陈焕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刘文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陈焕省,农民。上诉人刘文光与被上诉人陈焕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文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莱中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莱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刘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尔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伟、尹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光、被上诉人陈焕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焕省诉称,2012年3月2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废品收购站用机器剪钢板时,机器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轧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杨庄卫生院和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伤情未愈即出院,导致伤口严重感染。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对右手拇指末端进行截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9.42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213.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废品收购站用机器剪钢板时,机器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轧伤,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活血化瘀及消炎药,及时换药,不适随诊。2012年4月27日,原告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端皮肤甲床坏死,右拇指外伤后感染,右拇指末端指骨骨折术后”,2012年5月3日莱芜市人民医院“行清理坏死组织腹部皮瓣修复术”,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989.42元,其中被告支付800元。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就诊,休息两个月。2013年7月10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89.42元,根据原告居民性质,认定误工费3364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498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省医疗费9989.42元,误工费3364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4983.42元。二、驳回原告陈焕省其他诉讼请求。刘文光不服原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告知当事人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但只有一人参加庭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陈焕省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26708.42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法庭未给刘文光留足够的答辩期间,导致裁判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该案应当进行再审,请求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陈焕省答辩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刘文光为省力省工,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为工伤案。这次伤害对我造成精神伤害,我要求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只有审判长一人参加庭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另查明,原一审陈焕省申请做伤残鉴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然后通过鲁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陈焕省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陈焕省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陈焕省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了伤残赔偿项目,刘文光对伤残赔偿金额无异议。再审中,刘文光对原审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理由是原鉴定是由鲁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即原告自行委托,原鉴定结论不公,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新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双方质证,陈焕省认为原鉴定结论是申请人认可了的,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使用原鉴定意见。其他事实和原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陈焕省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要给刘文光重新答辩期限;(二)认定本案事实应采用哪份鉴定报告。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的答辩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可在庭审时行使,均不影响被告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当给被告留答辩期限,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本案陈焕省围绕原案件事实增加了一项赔偿项目,只是加大了赔偿数额,即法律关系的性质未发生改变,不需重新给予刘文光十五天的答辩期限。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鉴定期限内提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原审时,陈焕省申请伤残鉴定,原一审法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作出后,刘文光未在鉴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鉴定的委托人虽是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但原审时刘文光未提异议,庭审时陈焕省依据伤残评定等级增加了诉讼请求,刘文光对伤残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鉴定结论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刘文光称原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纠正;刘文光主张的陈焕省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足够的答辩期间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1170元,由刘文光负担。上诉人刘文光不服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再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双方对再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是一致认可的,再审法院仍采信第一次作出的鉴定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上,“治疗效果”栏注明被上诉人“伤愈”,证实被上诉人出院后因感染截肢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焕省答辩称,1、第一次伤残鉴定由原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律师商议后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出后,刘文光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也没有在鉴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为工伤案,应当按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予以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我不认可。(三)出院记录中的“治愈”永远不是痊愈,病例中“刀口干燥,尺侧皮炎发暗,指端麻木,末梢血脉差”,说明没有并治愈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刘文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焕省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陈焕省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原审中,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陈焕省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由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原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陈焕省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陈焕省出院后因感染截肢的损失,上诉人刘文光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焦点一,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共同选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再审审理过程中,由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据新的鉴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认可,上诉人亦不得以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既已被双方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安市中医二院的出院记录上“治疗效果”栏虽注明为“治愈”,但“出院医嘱”栏为“1、继续应用活血化瘀及消炎药物;2、及时换药;3、不适随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出院时伤未痊愈,仍需持续用药治疗,在出院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因伤处感染行截肢手术,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或被上诉人受新伤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伤处感染仍系涉案事故致伤的后续反应,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出院后因感染截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刘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