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刘以忠、黄荣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彬,刘以忠,黄荣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95号原告张伟彬,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以忠,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荣河,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伟彬与被告刘以忠、黄荣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忠、黄荣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彬诉称,被告刘以忠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4日经被告黄荣河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刘以忠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黄荣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以忠、黄荣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以忠经被告黄荣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以忠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4日经被告黄荣河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刘以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以忠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荣河为被告刘以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荣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以忠追偿。被告刘以忠、黄荣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彬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荣河应对被告刘以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以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