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78号。负责人林叶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0),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G373696CC型汽车,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还款期共计60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59%(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湘E988**号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4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26期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拖欠还款期数15期,拖欠借款本金95643.55元,剩余期数19期,未到期本金142807.46元,应收利息1629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61.07元,共计262911.61元。故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涛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0)已经到期;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8451.01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42807.46元,拖欠本金95643.55元)、应收利息1629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61.07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62911.61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英菲尼迪G373696CC型汽车(车辆号牌为:湘E98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537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60期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到期、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等权利。证据4、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湘E988**号轿车用于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376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0),约定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G373696CC型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涛用车牌号为湘E988**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涛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涛归还了26期的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拖欠还款期数15期,拖欠借款本金238451.01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42807.46元,拖欠本金95643.55元)、应收利息1629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61.07元,共计262911.6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李涛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实际上是原告解除该贷款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李涛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451.01元、应收利息1629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61.07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62911.61元,以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5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以其财产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湘E988**英菲尼迪G373696CC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涛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借款本金238451.01元、应收利息1629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61.07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62911.61元;三、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律师服务费损失5376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涛抵押的车牌号为湘E988**英菲尼迪G373696CC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李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步城审 判 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