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钟涛,张延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钟涛,张廷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144045。委托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504210275。被告钟涛,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廷芳,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钟涛、张廷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涛、张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涛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涛向汽车经销商购车,车辆总价625000元,被告钟涛支付首付款125000元,剩余购车款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钟涛授权原告将资金划入指定的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涛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钟涛将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廷芳自愿对被告钟涛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钟涛指定账户,此后,被告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逾期多次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未还透支款276154元、手续费6288元、利息1659.69元、滞纳金543.34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8月,从2015年9月起的手续费按月以1572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0月,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2761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700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钟涛名下的渝GS30**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D8DH365061)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涛、张廷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涛(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神行者),向甲方申请透支,透支金额500000元,并委托甲方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5526元,以后每期偿还1546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626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明确上述分期款项中包含了分期手续费。被告张廷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钟涛的本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钟涛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车架号:SALFA2BD8DH365061,发动机号DZ784154603224DT)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廷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涛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钟涛,但被告钟涛从2015年4月起未再还款,已累计超过三期。截至2015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本金69440元(5期)、已到期手续费7860元(5期)、利息1659.69元、滞纳金543.34元、未到期本金194432元(14期)、未到期手续费22008元(14期)。对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欠付手续费7860元,原告只请求6288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5700元,原告支付了该费用,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复利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页、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透支还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钟涛、张廷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钟涛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廷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钟涛的本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两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且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76154元(69440元+194432元)、手续费(截止2015年8月手续费为6288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1572元/月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总额不超过28296元即18期)、利息1659.69元、滞纳金543.34元,以及支付以尚欠本金2761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钟涛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且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不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涛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钟涛将其所购买的车辆为透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两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钟涛名下的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涛、张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76154元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8月手续费为6288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1572元/月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总额不超过28296元);二、被告钟涛、张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543.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659.6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761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5700元;四、若被告钟涛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至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钟涛名下的用于抵押的车辆(品牌:神行者,车牌号:渝GS30**,车架号:SALFA2BD8DH365061,发动机号:DZ784154603224DT)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为6654元,由被告钟涛、张廷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