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江·卡地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江巴孜乡吐格曼贝希村,捕前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大新疆烧烤*楼。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窜至位于寿光市渤海路上的“环球鳄鱼”店内盗窃人民币2870元。后该又窜至寿光市缤纷五洲商业街上的“海曼斯品牌折扣店”和“格调”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2)奎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在实施盗窃犯罪时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江?卡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后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