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霄与卢飞、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霄,卢飞,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罗霄,男,1987年0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卢飞,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卢丹,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罗霄诉被告卢飞、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飞、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霄诉称:卢飞、卢丹系夫妻。卢飞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3日共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卢飞、卢丹偿还其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至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卢飞、卢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飞、卢丹系夫妻。卢飞于2014年7月20日向罗霄借款6万元,2014年8月20日卢飞向罗霄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3日卢飞又向罗霄借款5万元。卢飞出具借条三张。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罗霄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卢飞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款16万元的条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卢飞、卢丹存在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卢飞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飞、卢丹共同偿还。故本院对罗霄要求卢飞、卢丹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罗霄符合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飞、卢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卢飞、卢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