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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58号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友,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友,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道春、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尚欠货款568353.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68353.5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170506.05元。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68353.5元无异议,但现在我方资金紧张,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钢材,截止2014年8��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68353.5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结算货款,按照欠款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转帐支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353.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170506.05元,系按照欠款本金的30%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明显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货款568353.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德晟钢轨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7050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减半收取559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大连东渤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淞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