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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建树与徐圣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树,徐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3218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树,居民。被执行人徐圣华,居民。陈建树与被执行人徐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建树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2015年11月23日到城西镇沙墩村现场执行,实地察看被执行人家庭及其房产情况,与知情人谈话,未发现其行踪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5年7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