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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结识被害人陆某均,后被告人郭某甲虚构“温雅彤”的身份和陆某均聊天并假以恋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陆某均的信任。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初,被告人郭某甲以“温雅彤”的身份编造朋友发生车祸、经营店铺、买手机、结婚聘礼等借口,骗得被害人陆某均共584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虚构“温雅彤”表弟“郭嘉俊”的身份到被害人陆某均的家中居住,后又以“郭嘉俊”的身份编造合伙开奶茶店、还债等借口骗得被害人陆某均3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均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何某甲、何某乙、郭某乙、卢某君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案发时刚满18周岁,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第一次诈骗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主动给钱她买东西,是赠与;最后的3700元是借的,只是没有打借条;被告人郭某甲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协议、收据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案发时刚满18周岁,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完全具备最起码的辨识能力,且诈骗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第一次诈骗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主动给钱她买东西,是赠与;最后的3700元是借的,只是没有打借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编造“温雅彤”、“郭嘉俊”的身份,假意与被害人谈某,借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不是赠与和借款,是典型的诈骗犯罪,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