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18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711、712、713房。法定代表人陈广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叶欢、潘偼灵,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一期25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互式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大洋网作为原告经营的网站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金在线”(http://www.cnfol.com/)发布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14)粤广广州第177605号】,被告转载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本案所列的《我国私人飞机使用率不足50%买到容易起飞难》一文(广州日报原文题为《私××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所经营的网站删除涉案文章,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金在线”的首页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1.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用以证明其系本案诉争作品的权利主体,但无法确认该协议的乙方与诉争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系同一人,也无法确认在该份协议上乙方签字的真实性。且本案诉争作品系发表于2014年,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此时的“乙方”已是广州日报社的员工。因此,无法确认广州日报社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2.即使广州日报社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但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授权书》与《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上的签章不一致,故原告是否已取得广州日报社的授权无法证实;3.即便本案原告确实取得合法授权,其也仅是广州日报社的代理人,亦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即便原告为适格主体,但因被告并未侵犯诉争作品的人身权利,被告亦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已在服务器上删除了诉争作品,原告诉请的删除诉争作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三、本案诉争作品只存放于被告的服务器上,被告并未在经营的网站上发布该诉争作品,一般公众无法通过正常的浏览途径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获取或浏览诉争作品。这点从《公证书》上也可看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获取诉争作品也是通过百度搜索等一系列的特殊手段获取,而非直接通过被告经营的网站上获取。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四、本案诉争作品是对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宣传报道。从文章内容上看,其中并无作者个人自己观点及分析意见在其中。该作品具有时效性和重大性,属于时事性文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使用诉争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五、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原告已在其之前起诉的案件中主张过,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参考原告与被告之前的转载合作协议,被告转载每篇文章所需支付的费用大约是15元,即原告授权被告转载一篇文章可得的经济收益大约为15元,因此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明显远高于事实损失,也远高于《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每千字100元的稿酬标准。综上述之五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广州日报》AⅡ4版刊登了《私××难》一文,该文章署名为“记者陈海玲”。2011年11月25日,广州日报社(甲方,用人单位)与陈海玲(乙方,员工)签订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01年10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乙方在职期间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由甲方组织、主持和策划,乙方代表甲方意志创作,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作品也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图表、录音、录像及其它用电子载体表现其内容的文档、文件等。前述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甲方享有,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广州日报社出具《授权书》称,交互式公司系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也是该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其授权交互式公司独家享有以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该社作品;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该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该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交互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高级搜索”进入高级搜索界面,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键入“广州日报inurl:/20140818/”,在“选择搜索结果显示的条数”栏选择“每页显示100条”,在“限定要搜索指定的网站是”栏键入“cnfol.com”,然后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约60个”。保存搜索结果网页,将搜索结果网页保存并打印。将百度搜索栏中的“site:(cnfol.com)广州日报inurl://20140818/”修改为“site:(cnfol.com)广州日报inurl://20140819/”,然后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约57个”。保存搜索结果网页,将搜索结果网页保存并打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177605号《公证书》。在以上搜索所得的多篇文章中,有一篇标题为《我国私人飞机使用率不足50%买到容易起飞难》的文章,该文章显示登载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来源为“广州日报”。经比对,该文章与2014年8月19日《广州日报》AⅡ4版刊登的《私××难》一文的文字内容一致。被告中金公司认可“www.cnfol.com”是其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庭审中,原告交互式公司认可被告中金公司已经将涉案文章从网站上删除。以上事实有原告交互式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广州日报社授权书》、《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2014)粤广广州第177605号公证书、《广州日报》涉案作品纸质报纸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广州日报》上刊载的涉案作品署名人“陈海玲”系该作品的作者。结合原告提交的陈海玲与广州日报社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之约定,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作者陈海玲在职期间为完成广州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该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权利由广州日报社享有。原告基于广州日报社的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关于涉案文章只储存在其服务器上,并未在经营的网站上发布诉争作品,一般公众无法通过正常的浏览途径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获取或浏览诉争作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保全中使用的搜索方式并非特殊手段,其只是对搜索条件进行限定,一般公众通过百度等搜索网站也可获得诉争作品。且公证光盘所存储的被告网站网页截图亦显示涉案作品被编辑在“产业经济”栏目下,涉案作品的文字及图片显示正常,在文章标题下注明了作品来源及发布时间,故可知被告显然对涉案文章进行了编辑并发布。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再行判决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已无必要。第三,关于被告中金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为时事新闻或时事性文章,故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中,涉案文字作品系作者进行采访、编写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安排与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故被告主张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几点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金公司未经原告交互式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域名为cnfol.com)上登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以双方之前的转载合作协议约定的信息使用费标准认定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系正常商业场景下的合作。信息使用费是原、被告双方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对价,且原告有权依据同类市场的行情随时合理调整商业许可中的信息使用费。故被告主张单纯依据信息使用费与转载数量计算原告每篇文章的实际损失的意见不尽合理。但合理使用费仍是法院在酌定损失数额时的考量因素。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网站的知名程度、本案文字作品的篇幅、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影响范围并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报酬办法》的规定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表示其已在其他案件中一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行主张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广州日报社出具的《授权书》授权范围明确,其并未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作品的人身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