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黄海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黄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邮支行)与被告黄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海霞来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透支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6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8.93元、利息8153.43元、应收费用(滞纳金)9813.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8.93元、利息8153.43元、应收费用(滞纳金)9813.21元(以上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逾期顺加到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海霞向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合约中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贷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以相同标准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另外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中行高邮支行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申请人应赔偿中行高邮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被告黄海霞在信用卡声明栏中签名认可“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黄海霞领取卡号为40×××88的信用卡之后,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15年6月23日共透支本金借款本金49968.93元、利息8153.43元、滞纳金9813.21元,原告因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银行流水清单六张予以证实。我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对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视为有效送达,被告黄海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定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高邮支行与被告黄海霞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68.93元、利息8153.43元、应收费用(滞纳金)9813.21元。并按约定标准顺加计算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968.93元、利息8153.43元、滞纳金9813.21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承担65元,被告黄海霞承担755(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鑫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