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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容某甲窜到移民局斜对面,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桂L×××××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驾驶盗得的车辆从田林县分水卡口驶出田林县城。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将被告人容某甲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35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容某甲辩称,其使用的五菱面包车是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4时许在田林县移民局斜对面偷来的,偷得后其驾驶车辆向西林方向走,到西林后把车牌号桂L×××××改为豫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容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容某甲窜到田林县移民局斜对面,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桂L×××××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驾驶盗得的车辆从田林县分水卡口驶出田林县城。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将被告人容某甲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35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把车停放在田林县火车站货场路口(移民局对面),到早上7点40分车辆被盗窃了。其就通过朋友到分水的监控查看,发现其车辆是在凌晨4时5分经过分水,被人开往潞城方向。其车号是桂L×××××,行驶证也放在车内,该车是五菱之光加长版,现应值15000元人民币。2、证人班某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朋友杨某的车停放在移民局对面的铁路职工宿舍楼院内被盗,第二天其还得跟杨某往定安放向寻找。3、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朋友的杨某的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窃,车价值约17000元。4、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容某甲盗窃的车辆价格是13500元人民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容某甲盗窃车辆的地点和被告人容某甲使用的手机拍摄田林县风貌街的情况,从而也证实被告人容某甲到过田林,与被告人容某甲自称不到过田林的供述是假话。6、检查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容某甲使用的豫D×××××的五菱牌面包车是被害人杨某的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辆,车内还有被害人的行驶证的情况。7、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容某甲盗窃被害人杨某的桂L×××××五菱牌面包车后,把车辆更变牌号为豫D×××××经过田林县进城大道分水卡口监控视频区域逃离田林,经实验比对事实相符,确认被告人容某甲驾驶被盗窃的L6B086五菱牌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4时5分56秒经过分水卡口。8、情况说明、被告人容某甲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容某甲到被盗车辆现场。9、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09)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容某甲是累犯。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10时许,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田林县公安局要求协助抓捕被告人容某甲后,经侦查于2015年7月1日12时许,在砚山县江那镇达文路八嘎岔路附近的一家制作不锈钢门窗的商店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容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牌号为豫D×××××的被盗车辆。被抓获人是容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安石镇马坪村委会容屋村27号。1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杨某被盗窃的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辆交易价格是16500元。12、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容某甲到田林县盗窃L6B086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活动轨迹。1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是容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安石镇马坪村委会容屋村27号。14、被告人容某甲供述,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4时许,其在田林县移民局斜对面的地方,偷了一辆牌号为桂L×××××的五菱面包车,后驾驶车辆往西林方向离开田林,到西林后把桂L×××××牌改为豫D×××××。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甲又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容某甲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海福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