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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先后在上海中鑫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任职,历任上海中鑫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技术员、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技术员、招标咨询三部部长、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等职务,从事并负责杭州地区地铁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作。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为他人在地铁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收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副主任杨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等物。2、2010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杭州市路桥集团项目经理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收受程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联华超市充值卡;2015年春节收受程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华超市充值卡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贵足足浴储值卡1张。3、2011年,被告人陈某收受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分公司经理阮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收受中铁二局原浙江公司经营部部长周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等物。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江干区红街天城公寓4幢303室的住处,收受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孙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并于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孙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七堡地铁站其办公室内,收受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向荣送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7、2015年春节,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七堡地铁站其办公室内,收受中铁十六局杭州地铁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刘呈祥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程某、阮某、周某、孙某、李向荣、刘呈祥的证言、消费充值卡、贵足足浴卡、公司登记情况、公司某、劳动某、公司关联关系文件、人事任免文件及任职说明、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的部分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陈某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