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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其珍与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珍,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吴其珍。委托代理人:李群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民。委托代理人:梅美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其珍与被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珍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桐琴镇五金园区入口地块由被告开发的名为万润名城楼盘中的第B7幢301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中,双方对房屋、房款、产权证等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取得并交付给买受人。如出卖人不能在该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逾期未超过60日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的,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共计631350元,但被告直到2013年9月9日才完成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超出约定日期2013年8月31日计9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共63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该违约金,但被告推脱搪塞,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14元整,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被告取得房权证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土地证初始登记日期2013年6月26日,符合约定,其他没有违约。二、合同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购房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才付清房款,因原告本人原因延迟支付购房款69天,故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办证日期。三、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完成初始登记没有证据且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的交付期限作出约定,同时对逾期交付证书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的事实;3、武国用(2013)第05083号土地证,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的事实;4、信访资料,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就延迟交付产权证的问题向武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到桐琴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被告金华宏一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初始登记时间;2、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证明原告因本人原因未及时取得按揭贷款,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69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转移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是转移登记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信访局的公章,且材料从未告诉过被告,不管是原告、镇政府还是信访部门没有告诉被告。从没有人向被告提出延迟办证主张违约赔偿。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信访名单中没有本案原告的名字。3、信访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经庭后核实,张月宗系武义县信访局接访科科长,其确认上述情况说明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办理时间,而和他约定的是交付时间,与本案无关。2、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本案涉案标的物,涉案的标的物应该是原告提交的分割完成的合同项下的相关的土地证,而不是被告公司总的土地证,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证据是初始登记还是转移登记,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个人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签字未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求签字的,对欠条的何用不清楚,不知为何已经付清房款,欠条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能够证明是原告原因造成按揭贷款未能在约定付款其内发放,原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五金园区入口地块万润名城第B7幢301号房屋,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122.22平方米。第五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568.4元/平方米,总价款634093元。另地下车库价款73000元,二项合计631350元。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了由出卖人即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6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6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①②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一条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生效日首付商品房总额的约30%,计人民币191350元,余额440000元办理按揭。买受人自出卖人发出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按通知内容及银行要求办理。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按揭款额1%的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出卖人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另行出售该房屋。若因买受人原因(如资料不全、信用等)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银行规定补齐资料或者变更付款方式即分期付款,或者解除本合同。因不能按揭贷款,在下列期限内支付余额。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因原告原因银行贷款未于交房前下放,未能达到购房款全部付清才能交房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尚欠440000万元购房款的欠条一份,后双方履行交房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按揭款440000元转付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开具了总应付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31350元。经查,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该地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上述证书交给原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按照该约定,原告可以凭被告交付的上述证书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而被告所称的2013年6月26日取得的登记是整个地块的登记,而非该套房屋的登记,凭2013年6月26日取得的登记无法直接办理转移登记,该登记不符合双方约定所称的初始登记。故对被告提出应按2013年6月26日取得的登记作为初始登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土地使用权证书》初始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被告超过2013年8月31日办理初证的约定,逾期9天。因原告原因于2013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才发放按揭款440000元,原告超过了在2013年2月28日交房前付清房款的约定,逾期69天。被告要求顺延办证期限合理、合情、合法,依照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顺延后原告的逾期天数超过了被告的逾期天数60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