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小伟与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伟,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杨小伟,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被告高红军,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原告杨小伟诉被告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伟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经常乘坐原告的车,为此原被告相识。2014年11月18日,被告高红军向原告杨小伟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高红军向原告杨小伟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还钱。被告高红军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先后租乘原告的车高台来回张掖五次,双方口头约定来回的车费为300元,共计五次的车费为1500元,但就车费的给付被告至今为止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因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便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并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但被告每次都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后来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电话,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红军偿还借款5000元及租车费1500元,共计6500元。被告高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高红军向原告杨小伟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高红军向原告杨小伟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杨小伟就被告高红军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乘坐原告5次出租车,共计产生1500元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小伟当庭要求被告高红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红军向原告杨小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杨小伟要求被告高红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以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乘坐原告出租车产生费用的记载清单上并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需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为由暂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杨小伟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红军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