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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凤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族风情街“聚贤居”茶楼,商谈债务事宜。全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徐某某遂拿起茶杯砸向全某某,被张某某、刘某某劝阻。后全某某与徐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全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吴某某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外伤造成开放性胸部损伤、右肺裂伤及右侧血气胸,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系因锐器作用致腹壁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全某某及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族风情街“聚贤居”茶楼,商谈债务事宜。全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徐某某遂拿起茶杯砸向全某某,被张某某、刘某某劝阻。后全某某与徐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全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吴某某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外伤造成开放性胸部���伤、右肺裂伤及右侧血气胸,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系因锐器作用致腹壁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刘某某500000元,赔偿吴某某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徐某某报案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将被害人伤害后,当场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刀一把。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2日民警从全某某处扣押刀一把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某系因外伤���成开放性胸部损伤、右肺裂伤及右侧血气胸,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系因锐器作用致腹壁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将其捅伤的是全某某;二被害人互相辨认出对方。7.照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对作案工具刀进行指认,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照片。8.证人张某甲、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吴某某被全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述称2015年8月21日20时许,我在西夏区民族风情街吃饭,听见外面闹哄,就到外面看了一下,我看见全某某和徐某某媳妇刘某某在撕扯,全某某搂着刘某某的脖子把刘某某摔倒,全某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子往刘某某身上乱捅,我去拉刘某某,全某某又在我身上���了几下,后来警察就到了。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述称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西夏区民族风情街“聚贤居”茶楼和朋友打麻将,全某某和我老公徐某某吵了起来,徐某某向全某某扔了一个茶杯,没有砸着,到了楼下,他俩还在骂,我就过去推全某某,我俩被绊倒在地上,当时我压在他身上,我朋友把我拉起来我发现我的胳膊不停在流血,我被全某某捅了。11.被告人全某某供述,述称2015年8月21日20时许,我和朋友在西夏区民族风情街商谈租赁费的事,后来我和徐某某争吵起来,徐某某用烟灰缸打我,被张某某拦住,我感觉形势不对就下楼,刚到车跟前就过来几个人上来打我,他们把我的牙打掉了,正好我的车上有一把匕首,我就向打我的人乱捅,具体捅到谁我也不知道,后来有人报警,我被带到派出所。刀刃长约二十公分,黑色刀把,��把长约十公分。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刘某某500000元,赔偿吴某某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防卫过当的情节,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