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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余琳、郎佳铭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余琳,郎佳铭,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5-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代表人:应有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琳。被告:郎佳铭。被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207-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余琳、郎佳铭、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琳、郎佳铭、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888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余琳、郎佳铭、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88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菁 微信公众号“”